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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关于工商注册代办新《商标法》中增加的条款

深圳注册公司 发布时间:2021-03-19 次浏览

关于工商注册代办新《商标法》中增加的条款据我国知名民法专家王利明所著《惩罚性赔偿研究》介绍,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

关于工商注册代办新《商标法》中增加的条款

        据我国知名民法专家王利明所著《惩罚性赔偿研究》介绍,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是在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的,并体现在其商标法的主要法典《兰哈姆法》中。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救济的基本制度,被英美法系广泛适用。
  我国法律源于大陆法系,不管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一直以来在民事赔偿中采取的都是“填平式”的补偿性赔偿,只在极个别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2011年9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一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12年12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中写明,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款修改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也可以参照该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该《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对这一条修改给出的解释是:“针对实践中权利人维权成本高、往往得不偿失的现象,草案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规定最后予以通过,作为新《商标法》的第六十三条。
  正因如此,此次《商标法》中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获得了高度关注。包括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在内的诸多专家都对该条款给予高度评价,认为这不仅是知识产权立法领域的重大突破,也是民商法领域的重大突破。他指出,这一突破,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都是一大进步,对于今后《著作权法》、《专利法》的修改也具有现实借鉴意义。
  赢了官司还亏本困境有望破解
  在采访中,很多知识产权专家都指出,我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在此次《商标法》修改时引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有历史原因的。
  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侵权者的代价很小,而维权者的成本过高,经常出现“赢了官司反而赔钱”的现象。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乔万里告诉记者,根据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商标案件裁判文书,大部分案件赔偿额在10万元以下,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案件赔偿额在5万元以下。以知识产权案件高发的浙江省为例,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1),律师费为标的额的5%~6%即3万元左右,诉讼费为8800元,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调查取证费约3000元,再加上异地交通、住宿、通信费及审计费、鉴定费、查档费等,平均一次商标维权诉讼的成本已接近5万元。赢了官司反而还亏本,商标权利人维权得不偿失的现象时有发生。他指出:“这直接影响了商标权人维权的积极性。”
《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深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果《条例》颁布后,此内容没有改变,那么工商部门应该履行上述规定义务。
    对于已经认定为侵权的商品,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1.销售者配合工商部门对商品作出处理的情形
    经过工商部门的调查处理,销售者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配合工商部门查清案情并对商品加以处理的,此时对已售出的商品应尽量召回,没有销售的应交给工商部门统一处理,或者在工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销毁。对有使用价值的,销售者可以在工商部门的监督下采取销毁之外的方式,比如捐赠、消除商标标识后退货或者变价销售等方式妥善处理(无法消除商标标识的则不能按这两种方式处理)。销售者也可以委托工商部门认可的有关单位处理。
    2.销售者不配合工商部门处理的情形
    工商部门提出责令停止销售的要求后,销售者仍然销售的,应视为主观故意行为,按照“知道”情形从严查处。对于有转移、隐匿等行为,但未发生损害后果的,可给予批评教育,追回侵权商品。如果无法追回、又有证据证明销售者提供了虚假材料,致使商品再次销售且可能产生或已经产生损害后果的,可以视为“明知”的一种。另外,也可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处理。此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二)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责令有关人员说明物品的来源等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或者依法予以封存、扣留。”规定指的是“暂停销售”,“暂停销售”和“停止销售”内涵不同,但可以给工商执法人员办案提供一种思路。在查处销售侵犯深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件时,经初步调查认为属于侵权商品的,可以责令销售者“暂停销售”,如果出现转移等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可以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最后根据调查结果下达“责令停止销售”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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