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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代理注册公司多措施支持外贸增长: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深圳注册公司 发布时间:2021-01-09 次浏览

代理注册公司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及时足额退税。把加快出口退税进度作为促进代理注册公司外贸出口的重要措施,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亲自督促落实,加强调查研究代...

    代理注册公司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及时足额退税。把加快出口退税进度作为促进代理注册公司外贸出口的重要措施,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亲自督促落实,加强调查研究代理注册公司,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及时解决影响退税进度的因素,提高代理注册公司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效率,对按规定审核未发现涉嫌骗税疑点的出口退税,及时审批和办理退库手续;严格按照规定发函、回函,增强发函的针对性,回函要明确代理注册公司无歧义,提高代理注册公司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质量和效率;加强系统内外沟通协调,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出口退税电子信息自动传输,做好税库银联网试点工作,缩短税款退付的在途时间。要求各地结合实际开展“加快退税进度,确保及时足额退税”自查,税务总局将对重点地区开展专项督查。


    优化出口退税服务,降低企业经营成本。结合“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采取行之有效的渠道和方式,做好出口退税政策宣传、解释、辅导工作,探索使用微信公众平台等新兴技术拓展出口退税服务,使企业及时了解、掌握政策变动信息,确保出口退税政策落到实处;持续做好出口退税业务提醒服务,及时将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生成的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通知企业,方便企业及时掌握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退库进度及申报退(免)税期限即将到期等情况,根据退税情况统筹安排经营活动,加快申报进度,及时收取单证申报退(免)税;积极落实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税收政策,密切关注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出口退税情况,根据电子商务特点,探索创新出口退税管理机制,为跨境电子商务贸易发展创造良好条件;严格落实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税收政策,发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供出口服务的优势,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及时跟踪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退(免)税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解决。

    落实外贸税收政策,增强企业竞争力。及时、准确地落实服务出口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政策,促进服务贸易发展;帮助边境地区用足用好边境贸易税收政策,完善管理举措,发挥边贸政策“兴边富民”的作用;继续做好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试点、“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启运港退税试点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工作,为扩大试点范围做好准备。

      “目前,专家正在研究资料,对比香港和顺德的监管方式。我们仍然是以审批代替管理,比如说注册资本,在银行缴了就行了,但企业抽出来时,我们也很少进行监管。以后,我们的监管内容,也有注册资本,但注册资本的资料是企业自己提供,由企业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其实,行政审批牵涉到很多利益,改革必须要从政府改起。”顺德区长黄喜忠对改革面临的问题有着清醒的认识,“就如机动车的检测,就有多少利益在里面。当然,机动车的年检代 办这个方向是对的,但利润要合理,不能搞垄断。”

  “推动改革,要整个系统动起来才有用。”黄喜忠认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一定要制定一个刚性的标准。“大家都一视同仁,不能灵活操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公平公正。”

  “我们过去习惯变通,但现在进入市场监管完善阶段,就需要改革。标准化需要贯穿于改革中。”

  在顺德区委书记梁维东看来,目前遇到的困难集中在两个方面。“个是改革方向和水平的问题。我们的方向很清晰、决心很坚定,但也需要在实践中检验和优化。”

  “第二个是法律许可和保障问题。我们希望省里能协调解决顺德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调整问题,突破现行法律法规局限,争取层面的支持,鼓励顺德先行先试。

    商事登记对登记义务人或商事主体以及其行为的效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创设效力。在实施商事主体设立、消灭行为,以及与设立、消灭商事主体具有同等性质的行为时,若无与其相对应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同等性质下的变更登记,则该设立、消灭和变更商事主体的实体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公示效力。是指登记义务人或商事主体的实体行为无需办理登记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登记并非为该实体行为的生效要件。在我国仅具有公示效力的主要是相对必要登记事项,以及不具有商事主体设立、消灭性质的商事登记;其中的相对必要登记事项只是在初次登记时具有公示效力,以后该事项的变更、消灭均需办理登记。三是推定效力。即凡是在商事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人均被推定为商人,享有商人的权利并承担商人的义务。我国“除农民在集贸市场或其他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的商业活动都要登记,这一推定效力尤其明显。

    商事登记立法应该体现改革的精神,改革现行企业登记制度,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放宽名称登记。商事主体的名称登记,主要规范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名称不能造成不良影响,明确名称中禁止使用的文字;二是名称不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这主要由申请人负责,登记机关负责与本机关登记名称不混淆。对名称是否按照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排列,是否可以不加行业,是否使用集团等等,不应列入登记机关审查的内容,而应由商事主体自主决定,名称是否合适由社会公众判断。

    (二)取消注册资本更低限额的规定。商事登记立法应该进一步放宽对注册资本的规定,弱化注册资本在市场交易安全中的作用,突出公司法人财产在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性作用。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对一般的有限公司可以不设更低注册资本限额,取消目前三万元的注册资本更低限额的规定。对股份公司或一些从事特定行业的公司,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股东认缴和实缴出资的情况,应该在登记中予以公示。

    (三)取消经营范围的登记。目前实行的经营范围登记弊端较多:一是增加了企业登记的成本。许多经营项目本属于商事主体按照经营的需要自主决定的事项,但还必须到登记机关履行登记手续,增加了申请人和登记机关的登记成本。二是经营范围不能反映商事主体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许多商事主体登记的经营范围项目较多,而实际生产经营的经营项目较少,要从经营范围调查统计商事主体的生产经营情况很困难。三是经营范围登记是造成前置审批增加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商事登记立法中可以取消经营范围的登记,改为商事主体在章程中载明经营宗旨和范围,申请人登记时按照章程规定的经营宗旨,选择确定所从事的行业。对商事主体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可在年检时申报。

    (四)调整登记事项的监管。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多数属于商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应该由其自主决定,登记机关应该减少干预。对登记事项的民事纠纷,也应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应该坚持民事与行政分开的原则,凡是能通过民事手段解决的,不得用行政手段。因此,名称纠纷、股东纠纷、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人员纠纷、住所纠纷等,都不属于登记机关管理的范围。


登记机关主要对三种行为进行监管:

一是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

二是申请人的骗取登记行为;

三是商事主体不按时报送年检报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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